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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时间:2016-08-03 13:26:42    浏览次数:1329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旭东,男,汉族,19722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秋林,男,汉族,197282日出生,农民。1996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周春红,女,汉族,1990327日出生,农民。

 

  20109月至20112月,被告人陈旭东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的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共同参与。陈旭东出资并指使刘秋林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及其他原料、设备,约定事成后共同分配利润,指使周春红为其拆除胶囊包装,向周支付报酬并承诺获利后为周在家乡盖房,其本人利用上述药品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20112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47.6克、液体5585克,含伪麻黄碱成分的胶囊1167克、药片2 460克、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289克及其他制毒原料、工具一批。

 

  201011月至20112月,被告人陈旭东先后4次将购买的共计273克甲基苯丙胺和1100粒“麻古”贩卖给他人。2011222日,公安人员从陈旭东的轿车内查获其购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88克和红色药片1.0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旭东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为主进行制毒操作,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秋林、周春红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旭东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秋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周春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