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刑事辩护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与乙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某投资担保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报纸刊登广告的方式,对其公司的经营方式进行宣传,即其公司作为担保方,冒用多家公司作为借款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千万元,许诺以高额利息。
其公司所吸纳款项大多为利用老年人法律金融知识欠缺而募集所得,被告人甲将吸收的集资款除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外,其余款项均打入被告人乙或其本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供其挥霍致使投资客户大额资金无法返还。
【法律法规】《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评析】
本案例中甲与乙多为利用老年人法律金融知识欠缺而募集所得,甲与乙成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备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冒用借款方面向社会非法集资。其将吸收来资金打入个人或控制的账户内用于挥霍,致使大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