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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在违反金融规定,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不定项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利润、高利息给付回报或者还本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后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歇业仍有巨额款项未归还。
【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评析】被告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